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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管理業務委託辦法
2021-01-05
法規名稱:臺南市建築管理業務委託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1091401500A號令
法規體系: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工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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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為強化建築管理,導入第三方專業團體審查,以提升建管效率及保障建築物施工品質、安全、衛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建築管理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建築許可之審查。

二、竣工查驗。

三、施工中勘驗。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建築工程規模之建築物,得依前條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竣工查驗:

一、高度在三十六公尺或樓層在十二層以上之建築物。

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八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二層之建築物。

三、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且供公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者。

第 五 條  符合臺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及前條建築工程規模之指定樓層勘驗,得依第三條委託專業公會辦理施工中勘驗,受託專業公會並應指派審驗人員依勘驗規定項目現場勘驗。

前條建築工程規模之指定樓層及前項勘驗規定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申請人向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辦理時,除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規費外,並應依附表向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繳交審查費用。

申請人向受託專業公會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者,除有正當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變更受託專業公會。

第 七 條  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業務,除建築許可之地質敏感區基地地基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審查,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外,以委託建築師公會為限。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以委託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限。

由建築師公會辦理時,其審驗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登記建築師開業二年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開業年限限制。

二、受委託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建築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五、無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不得充任建築師情形。

由技師公會辦理時,其審驗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得技師執業執照二年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執業年限限制。

二、執行土木、結構工程技師簽證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技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五、無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充任技師情形。

由建築師公會辦理時,其審驗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登記建築師開業二年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開業年限限制。

二、受委託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建築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五、無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不得充任建築師情形。

由技師公會辦理時,其審驗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得技師執業執照二年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執業年限限制。

二、執行土木、結構工程技師簽證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技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五、無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充任技師情形。

第 八 條  受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不得指派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審驗人員: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同財共居之親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審驗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受審驗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受審驗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受審驗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於受審驗案件,曾為建築行為之承攬、僱傭、合夥關係人。

受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指派審驗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辦理建築管理業務委託評選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委託期間、工作項目、法令依據、評選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十 條  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受託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行計畫書及服務作業標準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其執行計畫書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依其專業能力、審驗品質、檔案管理方式或其他事項評選決定受委託專業公會,並應以書面方式簽訂委託契約。

主管機關辦理評選時,得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為之。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將受託單位之名稱、執行業務地點、業務範圍、工作項目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之;其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十二 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受託業務複委託他人辦理。

二、審驗人員名單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三、變更服務作業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准。

四、依主管機關所訂各類書表執行審驗或查核。

五、統計執行成果,並按月、半年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五款規定月報應於每月結束後十日內提報,半年報應於每半年結束後二十日內提報,年報應於每年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報。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

第 十三 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有法規疑義或爭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釋。

第 十四 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於案件審驗期間應逐案建檔,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 十五 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應將經審驗人員簽署符合規定之審驗案件,於審驗完成五工作日內併同檔案列冊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應稽核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業務執行情形,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稽核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

第 十七 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委託業務,並限期改善:

一、審驗人員未具第七條規定之資格。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六條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受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依前項規定期限改善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

第 十八 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二、違反第八條迴避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前段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核之規定。

四、依前條規定暫停辦理受託業務,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五、執行受託業務經稽核不符契約要求品質。

六、其他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