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六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權利人及義務人得協議由一人或他人代理共同申報;其有數人者,亦同。
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件,應由經營代銷業務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第 2 條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權利人免予申報: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項第一款買賣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經紀業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經紀業未提供者,應由權利人提供;買賣案件未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權利人應提供交易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
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
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由經營代銷業務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動產成交案件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權利人或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
第 3 條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第 3 條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總價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訊項目。
三、標的資訊:交易日期、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電梯、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第 4 條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承租人、租賃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房地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租賃日期、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租賃期間、總樓層數、租賃層次、建築完成年月、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現況格局、有無附屬設備、有無管理組織、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第 4 條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承租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房地租金總額、土地租金總額、建物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租金總額、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租賃期間、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築完成年月、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現況格局、有無附屬傢俱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租金總額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算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算者,應登錄房地租金總額。
第 5 條委託代銷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建案名稱、買受人、起造人名稱、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交易日期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總樓層數、交易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格局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第 5 條委託代銷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建案名稱、買受人、起造人名稱、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總價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交易日期、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總樓層數、交易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格局、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第 6 條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並簽訂委託代銷契約後三十日內,應檢附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向代銷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異動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時,亦同。
第 6 條前三條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受理。
第 7 條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並簽訂委託代銷契約後三十日內,應檢附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向代銷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異動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時,亦同。
第 7 條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權利人及義務人未申報登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接獲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七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且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 8 條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前項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 8 條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權利人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於接獲逾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地政士或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分別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 9 條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前項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 9 條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前項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 1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及義務人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
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取閱或影印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經紀業申報不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 10 條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前項經紀業屆期未申報登錄,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 1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
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第一項權利人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 11 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受理申報登錄、查核及裁處等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1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總價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交易年月、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移轉層次、建物現況格局、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電梯、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第 1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年月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移轉層次、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
第 1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之租賃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租金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不動產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租金總額、有無管理組織、交易年月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物現況格局、有無附屬傢俱等資訊。
第 1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之租賃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租金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租賃筆棟數等資訊。
二、租金資訊:不動產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租賃年月、土地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總樓層數、租賃層次、建物現況格局、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有無管理組織、有無附屬設備等資訊。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申報登錄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總價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交易年月、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物格局、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等資訊。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經營代銷業務者申報登錄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交易年月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交易面積、建物交易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物格局等資訊。
第 15 條前三條經篩選整理登錄之資訊,提供查詢或利用之方式如下:
一、網路查詢。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第一款網路查詢,免收查詢費用。
第 15 條前三條經篩選整理登錄之資訊,提供查詢或利用之方式如下:
一、網路查詢。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第一款網路查詢,免收查詢費用。
第 16 條申請重製或複製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依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但經授權於網路下載之資訊,免收費用。
第 16 條申請重製或複製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依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但經授權於網路下載一定範圍之資訊,免收費用。
第 16 條申請重製或複製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依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 17 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7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