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然人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Q1:自然人購買住宅座落於臺北市,買賣金額為6千萬元,金融機構鑑價為7千萬元,是否應適用本規定?
答:應適用本規定。
Q2:自然人購置之住宅座落於台中市,買賣價為4千萬元,金融機構鑑價為3千萬元,是否應適用本規定,如何計算貸款額度?
答:
1. 應適用本規定。
2. 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該住宅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3千萬元)之4成,且不得另以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Q3:金融機構得否以周轉金名義(資金用途代號為「4」)辦理自然人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答: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不得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承作。
Q4:自然人申辦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可否於貸款後,另以增貸或轉貸方式,要求金融機構提高貸款額度?
答:
1. 自撥款日起算之3年內辦理增貸或轉貸者,僅得就還款金額超過本金平均攤還部分,以及原貸金額未達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差額部分辦理增貸;惟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辦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2. 自撥款日起算滿3年後,可以增貸,惟增貸金額合計原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辦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3. 上開所稱「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惟承貸金融機構確無法取得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者,得以轉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
Q5:自然人以原有房貸舊案辦理增貸,或另提供其他房地辦理新貸,且該等資金用途係購買高價住宅,並以該住宅申辦貸款者,是否亦受管制?
答:
1. 自然人新貸或增貸資金加計「購置高價住宅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本規定規範之貸款成數。
2. 爲確實掌握借款人資金流向,金融機構應於同意申貸時,請該借款人切結聲明其願按申貸用途使用借款,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金融機構並應事後查核,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
Q6:自然人購置高價住宅,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含「住」、「住商」、「住辦」、「住工」等,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如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1. 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法令規定該建物可供營業使用,且借款人主張該建物主要用途實際供借款人本人營業用(出租除外)並有設立登記(或切結於購置建物半年內辦妥設立登記),經金融機構實地查核屬實並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者。
2. 上開「借款人本人」僅限獨資、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Q7:以下情況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1) 自然人以買賣方式新取得高價住宅(含基地)所有權,且過戶時間在101年6月22日(含)後之一段期間,憑該住宅(含基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2) 自然人以已清償高價住宅貸款之擔保品再次申貸?
答: 是。除借款人切結借款用途非屬購置高價住宅,且貸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備查者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Q8:自然人申辦購置高價住宅貸款,金融機構得否以增提其他擔保品方式增加貸款金額?
答:否。金融機構以增提擔保品方式額外增加貸款金額,即屬本規定「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之情形之一。
Q9:有關自然人申辦購置高價住宅貸款,下列情形是否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之規定?
(1) 依約定分期攤還部分金額後,要求就已償還額度辦理增貸。
(2) 每期攤還本利,採前期僅償還少數本利,後期償還大額本利之方式。
(3) 申辦短期性房貸,貸款期間僅繳付利息。
答:是。
1. 上開3種情況均屬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情形。
2. 金融機構辦理本項貸款,應就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年限內按期攤還,分期償還方式得按週或按月方式辦理。
Q10:自然人申辦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可否另以本人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
答:借款人以名下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或為十足擔保,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者,尚非屬本規定所稱「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三、自然人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
Q1:自然人名下房貸戶數之認定方式?
答:
1. 金融機構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辦理歸戶查詢,自然人名下以房屋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 (簡稱「房貸」),或經金融機構確認其貸款資金之實際用途均為「購置不動產」者。
2. 「房貸」戶數應依擔保品數量認定,1筆擔保品應認定為1戶「房貸」。
Q2: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擔保品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未含「住」字樣者,本次申辦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
Q3:自然人申辦財政部「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答:否。
Q4: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本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銀行申辦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築巢優利貸),其擔保品座落於特定地區者,是否須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是。
Q5: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該房貸擔保品座落非特定地區者,本次申辦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是否受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
Q6: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本次申辦購屋(含基地)貸款之擔保品座落非特定地區者,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答:否。
Q7: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於本規定實施後,辦理該「房貸」轉貸或增貸,金融機構得否改以「周轉金」名目(聯徵中心查詢資金用途代號為「4」)承作?
答:否。金融機構不得將聯徵中心原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改列為用途「4」。
Q8:自然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其於本次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時,稱原房貸之擔保品已有出售契約(未完成移轉登記),則本次購屋貸款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答:否。不得排除。
Q9:自然人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其出售第1戶房貸擔保品須具備哪些條件,第2戶房貸始可不適用本規定?
答:借款人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清償債務並塗銷該筆房貸之抵押權,則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始得排除適用本規定;惟如有涉及增貸者,應切結增貸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
Q10:自然人有1戶以上房屋(含基地),惟均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本次自然人欲申辦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是否應適用本規定?
答:否。
Q11:自然人名下經查詢無「房貸」,如本次同時申辦2戶以上之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限制?
答:是。借款人同時申辦2戶以上(含具複數產權之連戶打通或透天厝等情形在內)之購屋貸款者,僅其中1戶貸款條件不受本規定限制,其餘戶數之特定地區購屋貸款,均須適用本規定。
Q12: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如新申辦之特地定區第2戶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含「住」、「住商」、「住辦」、「住工」等,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如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1. 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法令規定該建物可供營業使用,且借款人主張該建物主要用途實際供借款人本人營業用(出租除外)並有設立登記(或切結於購置建物半年內辦妥設立登記),經金融機構實地查核屬實並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者。
2. 上開「借款人本人」僅限獨資、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Q13:自然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本次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如其所購房屋不含基地(例如土地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者),是否應受本規定限制?
答:是。
Q14:自然人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於貸款後如有資金等需求,可否辦理(轉)增貸?
答:可。惟增貸部分應受本規定不得有寬限期之限制,且應切結增貸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惟承貸金融機構有較嚴格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Q15:有關自然人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下列情形是否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之規定?
(1) 每期攤還本利,採前期僅償還少數本利,後期償還大額本利之方式。
(2) 申辦短期性房貸,貸款期間僅繳付利息。
答:是。
1. 上開2種情況均屬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情形。
2. 金融機構辦理本項貸款,應就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年限內按期攤還,分期償還方式得按週或按月方式辦理。
Q16: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如新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為空白,但其他之用途登記文件(例如:謄本、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有「住」字樣者,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 是。
Q17:自然人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時,其名下已有1戶「房貸」,惟房貸已全部清償,聯徵中心尚未揭露清償資訊,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答: 否。除借款人於購屋貸款撥款前,房貸確已全部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 ,且經承辦金融機構查證屬實者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Q18: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本規定所稱之特定地區第2戶(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屆期續貸或屆期轉貸,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 是。應受本規定不得有寬限期之限制。
Q19: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本規定所稱之特定地區第2戶(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轉貸,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之轉貸案件,在原貸契約未屆期前,貸款條件依轉貸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惟原貸契約屆期後,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四、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
Q1: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且擔保品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未含「住」字樣者,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
Q2: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辦理歸戶查詢時,應如何計算「房貸」戶數?
答:
1. 金融機構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辦理歸戶查詢,自然人名下以房屋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 (簡稱「房貸」),或經金融機構確認其貸款資金之實際用途均為「購置不動產」者。
2. 「房貸」戶數應依擔保品數量認定,1筆擔保品應認定為1戶「房貸」,因此1件「房貸」如有2戶以上房屋為擔保者,應認定為2戶以上之「房貸」,其適用本行管制規定之釋例如下:
案例1: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發現自然人名下有1戶資金用途代號為「1」之「房貸」,如本次借款人同時提供2戶特定地區房屋(含具複數產權之連戶打通或透天厝等情形在內)申辦購屋貸款者,第2戶房屋之購屋貸款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第3戶房屋之購屋貸款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
案例2: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發現自然人名下有1戶資金用途代號為「1」之「房貸」,其擔保品有2戶房屋時,即應認定已有2戶「房貸」,本次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貸款條件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
Q3: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於本規定實施後,辦理該「房貸」轉貸或增貸,金融機構得否改以「周轉金」名目(聯徵中心查詢資金用途代號為「4」)承作?
答:否。金融機構不得將聯徵中心原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改列為用途「4」。
Q4: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房貸」,其於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時,稱原房貸之擔保品已簽訂出售契約,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則本次購屋貸款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答:否。不得排除。
Q5:自然人已申辦第3戶房貸,其出售其中1戶「房貸」之擔保品須完成哪些程序,其第3戶房貸始可不適用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座落非特定地區)貸款規定之規範?
答:借款人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清償債務並塗銷該筆房貸之抵押權,則第3戶房貸得排除適用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非特定地區)貸款規定;惟如有涉及增貸,應切結增貸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
Q6: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含「住」、「住商」、「住辦」、「住工」等,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如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1. 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法令規定該建物可供營業使用,且借款人主張該建物主要用途實際供借款人本人營業用(出租除外)並有設立登記(或切結於購置建物半年內辦妥設立登記),經金融機構實地查核屬實並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者。
2. 上開「借款人本人」僅限獨資、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Q7: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其於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時,如果購買之房屋不含基地(例如土地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者),是否應受本規定限制?
答:是。
Q8: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其於本規定實施後,以買賣方式新取得1戶住宅(含基地)所有權,且於過戶後一段期間憑該住宅(含基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除借款人切結借款用途非為購置住宅者,且貸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備查者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Q9: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另以其他房屋(含基地)為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
1. 金融機構應核實認定其借款用途,如借款用途係屬購置住宅(含基地)者,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2. 爲確實掌握借款人資金流向,金融機構應於同意申貸時,請該借款人切結聲明其願按申貸用途使用借款,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金融機構並應事後查核,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
Q10: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本次新申辦之購屋貸款,金融機構得否以增提其他擔保品方式增加貸款金額?
答:否。金融機構以增提擔保品方式額外增加貸款金額,即屬本規定「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之情形之一。
Q11:自然人申辦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可否於貸款後,以增貸或轉貸方式,要求金融機構提高貸款額度?
答:
1. 自撥款日起算之3年內辦理增貸或轉貸者,僅得就還款金額超過本金平均攤還部分,以及原貸金額未達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差額部分辦理增貸;惟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辦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2. 自撥款日起算滿3年後,可以增貸,惟增貸金額與原貸款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辦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3. 上開所稱「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惟承貸金融機構確實無法取得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者,得以轉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
Q12:自然人申辦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下列情形是否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之規定?
(1) 依約定分期攤還部分金額後,要求就已償還額度辦理增貸。
(2) 每期攤還本利,採前期僅償還少數本利,後期償還大額本利之方式。
(3) 申辦短期性房貸,貸款期間僅繳付利息。
答:是。
1. 上開3種情況均屬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情形。
2. 金融機構辦理本項貸款,應就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年限內按期攤還,分期償還方式得按週或按月方式辦理。
Q13: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為空白,但其他之用途登記文件(例如:謄本、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有「住」字樣者,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 是。
Q14: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購屋貸款,可否另以本人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
答: 借款人以名下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或為十足擔保,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者,尚非屬本規定所稱「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Q15:自然人申辦購屋貸款時,其名下已有2戶「房貸」,惟主張其中1戶房貸已全部清償,且本次申辦購屋(含基地)貸款之擔保品座落非特定地區者,如聯徵中心尚未揭露清償資訊,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答: 否。除借款人於購屋貸款撥款前,其中1戶房貸確已全部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 ,且經承辦金融機構查證屬實者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Q16:自然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3戶以上(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其中1筆房貸擬辦理屆期續貸或屆期轉貸,貸款條件是否按本規定辦理?
答:是。如原貸餘額高於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其差額部分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
Q17:自然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3戶以上(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其中1筆房貸擬辦理轉貸,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之轉貸案件,在原貸契約未屆期前,貸款條件依轉貸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惟原貸契約屆期後,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五、購地貸款
Q1:借款人申辦購地貸款案件,其所檢附之具體興建計畫,金融機構應查核哪些項目?
答:
1. 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檢附之具體興建計畫,應詳細查核該筆土地之建築計畫、財務計畫、還款計畫及其他授信所需考量之內容。
2. 金融機構應確實查核借款人檢附之興建計畫是否具體周延並留存相關文件。
Q2:借款人應切結購買土地於一定期間內動工興建,為督促借款人落實切結事項,金融機構應採行之相關配套措施?(112.2.7增修)
答:
1.上開「一定期間」應由金融機構依其授信內規及建案規模等情形,個案覈實評估借款人預計動工實際所需時間,除有不可歸責借款人因素外,最長以18個月為原則。(本次修正)
2.上述「不可歸責借款人因素」情形,例如:受疫情等大環境因素影響而發生缺工缺料等情形,致影響動工時程,或因建案特性不同(如建案規模、建築法規規範要件差異等因素),致影響公務機關審照時程較長者。(本次新增)
3.金融機構應於貸款契約明定,未於一定期間動工興建者,除經金融機構查證有具體明確事證屬不可歸責於借款人因素者外,應逐步按合理比例收回貸款,並採階梯式逐年加碼計息等約定。
4.金融機構並應落實貸後追蹤管理,包括定期實地勘察、拍照追蹤建檔等,追蹤案件是否按計畫動工,俾憑後續執行未依切結事項辦理之不利違約效果。
Q3:本規定第5點第2款所定之「1成」,其金額如何計算?
答:
1. 該「1成」係以金融機構核定該筆土地取得成本與鑑價較低者之金額為計算依據。
2. 例如:金融機構核定某筆土地之取得成本與鑑價較低者之金額為1,000萬元,並同意核貸最高貸款額度為500萬元,則該借款人尚未動工興建前,金融機構僅可撥貸400萬元,另外100萬元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以此類推(詳下表)。
金融機構核貸 貸款額度 | 借款人尚未動工前之撥貸金額 | 金融機構保留1成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之撥貸金額 |
500萬元 | 400萬元 | 100萬元 |
400萬元 | 300萬元 | 100萬元 |
300萬元 | 200萬元 | 100萬元 |
Q4:金融機構辦理購地貸款,有關購地取得成本,得否包括購買容積移轉費用、建物拆遷補償費用等其他費用?
答:本規定所稱「購買土地取得成本」,不含購買容積移轉費用、拆遷補償費等費用。
Q5: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案件時,得否以增加抵押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答:否。惟金融機構如以增加該購買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提供借款人該筆土地之興建工程貸款之加強擔保,得納入該抵押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
Q6:金融機構承作之購地貸款,借款人如另以其他擔保品(例如:新建餘屋(待售)住宅、其他土地等)為擔保,資金流向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下稱受限土地),是否須按本規定辦理?
答:是。
Q7: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之購地貸款案件,如該購買土地尚未辦理動工興建,金融機構辦理舊貸案屆期續貸或屆期轉貸是否須按本規定辦理?
答:是。
1. 原貸餘額超過本規定之貸款成數:應適用本規定,原貸餘額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者,其展延之貸款成數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惟如購買土地於調整期內辦理動工興建,則得按原貸餘額續貸。
2. 原貸餘額未超過本規定之貸款成數:金融機構得於本規定之貸款成數與原貸成數之差額辦理增貸,惟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不得流向購買受限土地或住宅,且貸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備查。
Q8: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之購地貸款案件,如該購買土地尚未辦理動工興建,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轉貸,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之轉貸案件,在原貸契約未屆期前,貸款條件依轉貸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惟原貸契約屆期後,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Q9:借款人擬購買受限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該建物屬未保存登記,或已無價值、鮮少價值,金融機構以該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辦理貸款是否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是。應依本規定辦理。惟借款人切結該建物確係供營業或住宅(自用或出租)使用,並經承貸金融機構查證屬實者,得不受本規定「應檢附具體興建計畫,並切結於一定期間內動工興建」及「其中1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之限制;惟若該建物將拆除重建,則借款人應重新申辦購地貸款,並受本規定貸款條件之限制。
Q10:借款人擬購買土地,該土地係屬配合政府政策,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開發,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以該筆土地辦理貸款是否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否。惟如購買土地已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開發完成者且為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則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Q11: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如借款人主張購地係爲建造廠辦、商辦、自地自建等,是否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是。
Q12:本規定實施後,金融機構辦理購地貸款已依本規定辦理,惟借款人於存續期間屆期或提前部分清償,現有資金需求,得否於貸款成數範圍內,辦理增貸?
答:可。惟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辦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Q13:借款人申辦購地貸款,可否另以本人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或十足擔保,資金流供購買該受限土地?
答:借款人以本人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或十足擔保,資金流供購買該受限土地者,尚非屬本規定所稱「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六、餘屋貸款
Q1: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之餘屋貸款案件,金融機構辦理舊貸案屆期續貸或屆期轉貸,是否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答:貸款案件經金融機構確定係符合本規定所稱之「建築業者」以及「餘屋貸款」之定義者,應適用本規定:
1. 如原貸餘額高於本規定貸款成數,其差額部分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
2. 原貸餘額低於本規定貸款成數者,得辦理增貸,惟借款人應切結增貸之資金用途不得流向購置受限土地或住宅,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且貸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備查。
Q2: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之餘屋貸款案件,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轉貸,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之轉貸案件,在原貸契約未屆期前,貸款條件依轉貸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惟原貸契約屆期後,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Q3:某建築業者如參與興建住宅但非辦理銷售,現以其名下所有住宅為抵押申辦貸款,是否須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是。
Q4:建築業者以名下非住宅之建物為擔保品申辦貸款,是否須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否。
Q5: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後辦理之餘屋貸款案件,貸款資金如流向購買受限土地或住宅,並申辦購地貸款或購置住宅貸款,除受本規定餘屋貸款規定之規範外,是否受本規定購地貸款、購置住宅貸款規定之限制?
答:是。
Q6: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後,以持有屋齡超過5年以上之住宅申辦貸款,是否須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否。
Q7:借款人以自地自建之數間住宅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是否需適用本規定?
答:經金融機構查證該借款人確屬本規定所稱之建築業,且該住宅符合本規定之要件者,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七、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
Q1:工業區閒置土地之定義
答:金融機構辦理工業區土地抵押貸款,應先向聯徵中心查詢,如該抵押土地屬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公告清冊名單者,貸款條件按本規定辦理。
Q2:借款人申辦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其所檢附之興建開發計畫,金融機構應查核哪些項目?
答:
1. 借款人應切結抵押土地應於1年內興建開發,且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檢附之興建開發計畫,應詳細查核該抵押土地之計畫內容、財務計畫、還款計畫及授信所需考量之其他內容。
2. 金融機構應確實查核借款人檢附之興建開發計畫是否具體周延並留存相關文件。
Q3:借款人新申辦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如未按切結之興建開發計畫時程興建開發,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借款人如未按切結時程興建開發之案件,應受本規定最高貸款成數限制;如原貸餘額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其差額部分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
Q4: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之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如抵押土地尚未興建開發,現有屆期續貸或屆期轉貸之需求,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是。
1. 如原貸餘額高於本規定貸款成數,其差額部分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
2. 原貸餘額低於本規定貸款成數者,得辦理增貸,惟借款人應切結增貸之資金用途不得流向購置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且貸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備查。
Q5: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之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如抵押土地尚未興建開發,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轉貸,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之轉貸案件,在原貸契約未屆期前,貸款條件依轉貸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惟原貸契約屆期後,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Q6:借款人於110年3月19日(含)後以工業區閒置土地為擔保,申辦營運周轉金貸款,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答:是。
Q7:借款人申辦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如向聯徵中心查詢已非屬閒置土地,是否應受本規定之限制?
答:否。
八、其他
Q1:金融機構於110年12月16日(含)前「已錄案尚未撥款」之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已錄案」之認定條件為何?
答:
1. 金融機構經查證借款人確實於110年12月16日(含)前已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正式之申請書,並經該金融機構錄案辦理之案件,貸款條件得按錄案時之規定辦理;承貸金融機構如有從嚴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借款人於110年12月17日(含)後之新申請案件,涉及本規定規範之貸款項目,貸款條件應按修正規定辦理。
Q2:本規定所稱依都市更新條例之重建案件,可不適用本規定,須符合之條件為何?
答:借款人應提出該土地(含建物)確實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於半年內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經承貸金融機構查證屬實,且借款人切結於一定期限內(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實評定)拆除原建物,以及未依切結事項辦理之不利違約效果。
Q3:本規定所稱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重建案件,可不適用本規定,須符合之條件為何?
答:借款人應提出該土地(含建物)確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等規定,申請拆除重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於半年內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經承貸金融機構查證屬實,且借款人切結於一定期限內(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實評定)拆除原建物,以及未依切結事項辦理之不利違約效果。
Q4:有關借款人為興建長照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是否屬本規定所稱依其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重建案件,排除適用本規定?
答:是。借款人應提出該土地(含建物)確實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等規定,申請設立或重(興)建長期照顧服務等機構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於半年內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經承貸金融機構查證屬實;如採切結方式者,並約定未依切結事項辦理之不利違約效果。
Q5:金融機構辦理本規定之相關事項,如有違規,將有何處罰?
答:
1. 本規定施行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加強金融檢查。
2. 金融機構辦理本規定之相關事項如有違規情事,相關主管機關將依據銀行法第130條及第1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43條及第45條、農業金融法第49條、第51條及第53條等,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分。
Q6:外國人申辦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其貸款條件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答:是。外國公司法人或自然人申辦上開貸款,其貸款條件均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Q7:民眾如有相關問題,聯絡窗口為何?
答:
1. 各銀行諮詢窗口,如附表。
2. 中央銀行業務局聯絡窗口,電話為23571356~23571369,23571297共計15線。